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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丨诉讼时效的这些新变化,你了解吗?

2017-04-28 高军 信贷风险管理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高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我国制定民法典迈出的很重要的一步。《民法总则》对原来《民法通则》等法律作了不少的修改,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其中,《民法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变化较大。现笔者就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作下阐述,并分析其对诉讼案件的影响。


诉讼时效概述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



2、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具体包括两大类:


第一大类,一般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


第二大类,特殊诉讼时效。其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中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具体又可进一步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


①短期诉讼时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少于(短于)一般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情况,如:《民法通则》第136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等四种情况)。再比如,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也属于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况。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后,2年诉讼时效的情况,还将属于短期诉讼时效。


②长期诉讼时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多于(长于)一般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情况,但(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4年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4年)。


③最长诉讼时效,一般即为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是否准予延长由法院决定。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⑴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法律规定的障碍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①不可抗力;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上述中止事由的,时效中止。障碍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6个月)。6个月期满,诉讼时效届满。


⑵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④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上述中断事由的,时效中断。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⑶诉讼时效的延长:《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细心的读者会发现,20年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后面的标点符号,《民法总则》后是分号;《民法通则》后是句号。也就是说,原来诉讼时效的延长可以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中的三种均予适用。而《民法总则》施行后,应该说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中的最长诉讼时效,对一般诉讼时效和另两种特殊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则不予适用。


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①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

②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③确存在特殊情况(特殊原因);

④由权利人申请;⑤是否准予延长由法院决定。


4、理解诉讼时效的几个注意点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⑵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仅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⑶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取得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主动适用,须由当事人来主张;⑷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严格区别。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几点新变化


与以前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相比,《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主要作出了以下几点新规定(或者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新变化):


⑴一般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延长:原《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现在《民法总则》将其规定为三年。


⑵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尽相同:原《民法通则》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在《民法总则》将其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除了权利受到损害外,《民法总则》又增加了“义务人”的情况。


原来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第一款又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但其(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仅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况,不适用于其他情况。《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已将其提升为适用于一般情况,故应看作是《民法总则》的新规定。


⑶两种特殊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90条);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91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情况,《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见《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⑷新增几种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与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相比,具体又新增了三种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述第一、二种的情况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情况;第三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情况)。


⑸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中止及中断事由的强制性: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但《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即除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外,对其计算方法、中止及中断事由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否则无效(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或强制性)。



《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了很大的改变,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修改(由原来的2年改为3年)。而《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206条)。那么,《民法总则》施行时,以前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年还是3年呢?诉讼时效虽规定在实体法中,但其在性质上来说仍属于程序问题,应自《民法总则》施行时即适用3年,即对以前的民事案件,自2017年10月1日起,其诉讼时效为3年(适用新法规定),《民法总则》具有溯及力。其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溯及力的立法精神!


不过,在2017年10月1日前,按照原来《民法通则》以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自不适用3年新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该民事案件已经丧失了依法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不能在2017年10月1日后重新获得保护。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关系


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指出:“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故,自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仍然有效和适用。如:《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的几种情况,在2017年10月1日后是仍然适用的。


如《民法通则》(旧法)与《民法总则》(新法)相冲突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新法)的规定。


在这里所要说一下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是应该适用的。不过,在以后的各民法分则中如另行规定的,应该适用该新规定,如《侵权责任法》部分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民法典施行后应该适用该2年的规定。这是一种情况;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各民法分则中并无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在民法典施行后应该统一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不再适用该1年的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正式被废止。


《民法总则》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为最高院2008年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有很多内容直接援引或间接援引上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内容,如:①《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直接援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的内容,即两条规定的内容均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②《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条文内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内容是一样的。③《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条规定在意思上是完全一样的。等等!


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还有不少《民法总则》中未规定的内容(如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自《民法总则》施行后是否适用?在最高院没有废止或颁布新的规定前,回答显然是肯定的,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然适用。


作者:高军,江苏灜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执业领域:合同纠纷、借款担保、婚姻家庭等,微信号:1879651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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